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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出台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所属区域:长沙市 资讯类别:便民资讯 发布时间:2007/7/11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湘价费〔2007〕84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规范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争议仲裁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缴纳的费用。劳动争议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标准:

  一、受理费收费标准(元/件):劳动者一方当事人3人以下(含3人)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含10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二、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

  1、一般案件每件300元;

  2、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每件400元;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10人或10人以上且无争议金额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人60元。

  (二)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1、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按每件500元收费;

  2、争议金额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按每件900元收费;

  3、争议金额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每件1500收费;

  4、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按每件2000收费。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仲裁委员会核定的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第六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撤诉)处理。

  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或各方,下同)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或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预付金额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遇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除交纳案件处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地调查取证申请,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异地调查取证所发生的办案人员差旅费用;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仲裁文书的实际费用;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第三方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的费用;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一)项、(四)项的食宿费和误工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二)、(三)项和(四)项的交通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收取,可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的分摊:

  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案件处理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案件处理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败诉方当事人是劳动者,且2人以上(含2人)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处理费数额。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案件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劳动者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当地民政部门当年发放证明);

  (二)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

  (三)受伤致残,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劳动者(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医院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四)因工致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凭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用人单位暂未报销医疗费用的劳动者(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医院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六)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公函);

  (七)下岗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的下岗证明);

  (八)农民工(凭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九)被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劳动者(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凭本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其缴纳的劳动争议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通信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事业性收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仲裁委员会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开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政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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